2020年四川自考00065《国民经济统计概论》复习笔记(8)
2020-04-27 11:56来源:四川自考网
2020年四川自考00065《国民经济统计概论》复习笔记(8)
第八章 国际海事法
第一节 国际海事法概说
一、国际海事法的概念
国际海事法是调整国际(跨国)商业活动中海上运输关系及其他涉及船舶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际经济法的又一个重要分支。
二、国际海事法的渊源
国际海事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海事法的规范形式。国际海事规范形式有:各国海事法、国际海事公约以及国际海事惯例。
三、国际海事法的特点
(一)国际海事法具有悠久的历史
(二)国际海事法拥有独特的法律制度
海难救助、共同海损、责任限制、船舶优先权等制度,就是国际海事法所独有的制度。
(三)国际海事法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
(四)国际海事法有着明显的统一性
第二节 国际班轮运输合同
一、国际班轮运输合同的涵义
国际班轮运输合同是指船公司按照预先公布的固定的时间、航线、港口顺序和运费率,从事国际货物运输所订立的合同。
二、提单
(二)提单的种类
1.已装船提单与收货待运提单。这是以货物是否实际装船为分类标准的。
2.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这是以提单上由托运人填写的收货人一栏中的抬头为分类标准的。
3.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这是以承运人在提单上是否对货物的外在状况进行不良批注为划分标准的。
(三)提单的法律性质
1.提单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2.提单是承运人接管货物的证据
3.提单是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
三、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
目前,管制提单的国际公约有三个,即《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以及《汉堡规则》。
第五节 船舶碰撞
二、船舶碰撞的责任原则
(一)过失碰撞
1.船员过失。
2.船东过失。
3.推定过失。
(二)无过失碰撞,包括:
1.不可避免的碰撞
2.原因不明的碰撞
(三)过失碰撞的损害赔偿制度
1.单方过失。
2.双方过失。
三、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从上例中看出,船舶碰撞事故发生的货物损坏的赔偿,一般不包括本船对本船所载货物的赔偿。
第六节 海难救助
一、海难救助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
海难救助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有遇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进行救助而在被救助人与救助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
海难救助是海事法特有的制度,其核心是给予海难救助人救助报酬,借以鼓励人们积极参预救助行动。
一般认为,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成立,也即如救助人请求被救助人支付海难救助报酬,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习惯上称之为“海难救助三原则”):
1.船舶或者货物及其他财产遭受了某种不能自救的海上危险。
2.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必须是自愿的,救助人并无法定义务进行救助。
3.救助须有效果,这是指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全部或部分得救。
二、海难救助报酬原则及其例外
《1989年救助公约》“特别补偿条款”规定,对有污染环境危险的船舶以及船上的财产进行救助,救助人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得到被救助船东的特别补偿:
(1)如果没有获救价值,或者虽有,按传统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计算的救助报酬少于本条的特别补偿,救助人至少有权获得相当于他消耗的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2)如果救助人在保护环境方面有功绩,他还可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30-100%的特别补偿;
(3)如果因救助人的过失未能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救助人则丧失取得全部或部分补偿的权利。
1990年劳氏救助合同格式也根据《1989年救助公约》,对于1980年劳氏救助合同格式进行了修订,规定了与该公约大致相同的特别补偿。
三、海难救助法律关系
(二)劳氏救助合同格式
1990年劳氏救助合同的主要特点为:
第一,规定了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并对环境污损救助问题作出例外规定。
第二,规定了救助报酬由经验丰富的伦敦仲裁员事后根据多种客观标准予以确定。
第三,规定了一套较完整的担保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
第七节 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海损的成立,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一)船舶及货物必须处于共同危险情境中。
(二)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
(三)所发生的损失必须是特殊的。
三、共同海损损失的构成
共同海损损失可分为两大类,即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
(一)共同海损牺牲
共同海损牺牲是指船舶或货物所遭受的物质损害,它包括:
1.船舶牺牲
(1)起浮搁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
(2)船舶有意搁浅。
(3)锚和锚链的牺牲。
(4)将船用物料充作燃料。
(5)为共同安全抛弃船舶属具、开舱、凿洞以及救火造成船舶的部分牺牲。
2.货物牺牲
(1)抛弃货物。
(2)为灭火致使货物损失。
3.运费牺牲
(二)共同海损费用
共同海损费用指具有共同海损性质的费用支出。包括:
1.避难港费用。
(1)驶往、驶离避难港口的费用;
(2)避难港的港口费;
(3)避难期间船员的工资、伙食以及所耗用的物料和燃料;
(4)修理船舶所必需的在船上搬移或卸下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
2.救助费用。
3.代替费用。
五、共同海损理算
共同海损理算是指由专门机构认定共同海损是否成立以及如果成立,为确定共同海损损失金额及受益方应分摊的金额而进行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核算工作。
第九节 船舶优先权
一、船舶优先权的涵义
船舶优先权,是指以船舶为标的,以担保特定的债权为目的,特定的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扣押船舶以至变卖船舶,得以从变卖船舶的所得价款中依法汪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船舶优先权的特征
(一)船舶优先权具有优先性
其一般原则是:
(1)有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
(2)有担保的债权之间,船舶优先权优先于受抵押权、留置权担保的债权;
(3)受同一种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之间,其受偿位序由法律规定。抵押权以登记先后为准,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其后登记的抵押权。
(二)船舶优先权具有附着性
(三)船舶优先权具有秘密性
(四)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
四、船舶优先权的标的
船舶优先权的对象是船舶。这里所谓“船舶”,应理解为船舶本身的价值、运费、其他附属权益,但不包括船舶的保险赔偿金。
五、船舶优先权的消灭有以下三种情形:
1.船舶优先权自产生之日起已满1年,优先权人仍未行使(指向法院提出申请,扣押船舶,主张优先受偿)。
2.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3.船舶灭失。
船舶优先权消灭,原来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就转化为普通债权,只是丧失了船舶优先权的优先受偿性。
第十节 海上保险
四、海上保险的索赔与理赔
(一)海上保险的索赔与理赔
所谓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如保险标的是货物则再加上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二)代位求偿权与委付
2.委付
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将有关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按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的做法。委付如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推定全损;
(2)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委付通知,其中载明将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保险人的意愿;
(3)保险人接受委付。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委付成立后,其法律后果是:
(1)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物的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2)保险人应按全部损失赔偿被保险人。
委付如未成立,其法律后果是:
(1)如保险标的物未发生推定全损,只是发生了局部损失,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未及时发出委付通知,则保险人有权按局部损失赔偿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归被保险人所有;
(2)如果保险标的物发生了推定全损,保险人不接受被保险人发出的委付通知,则保险人仍有义务按推定全损赔偿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一、国际海事法的概念
国际海事法是调整国际(跨国)商业活动中海上运输关系及其他涉及船舶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际经济法的又一个重要分支。
二、国际海事法的渊源
国际海事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海事法的规范形式。国际海事规范形式有:各国海事法、国际海事公约以及国际海事惯例。
三、国际海事法的特点
(一)国际海事法具有悠久的历史
(二)国际海事法拥有独特的法律制度
海难救助、共同海损、责任限制、船舶优先权等制度,就是国际海事法所独有的制度。
(三)国际海事法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
(四)国际海事法有着明显的统一性
第二节 国际班轮运输合同
一、国际班轮运输合同的涵义
国际班轮运输合同是指船公司按照预先公布的固定的时间、航线、港口顺序和运费率,从事国际货物运输所订立的合同。
二、提单
(二)提单的种类
1.已装船提单与收货待运提单。这是以货物是否实际装船为分类标准的。
2.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这是以提单上由托运人填写的收货人一栏中的抬头为分类标准的。
3.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这是以承运人在提单上是否对货物的外在状况进行不良批注为划分标准的。
(三)提单的法律性质
1.提单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2.提单是承运人接管货物的证据
3.提单是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
三、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
目前,管制提单的国际公约有三个,即《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以及《汉堡规则》。
第五节 船舶碰撞
二、船舶碰撞的责任原则
(一)过失碰撞
1.船员过失。
2.船东过失。
3.推定过失。
(二)无过失碰撞,包括:
1.不可避免的碰撞
2.原因不明的碰撞
(三)过失碰撞的损害赔偿制度
1.单方过失。
2.双方过失。
三、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从上例中看出,船舶碰撞事故发生的货物损坏的赔偿,一般不包括本船对本船所载货物的赔偿。
第六节 海难救助
一、海难救助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
海难救助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有遇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进行救助而在被救助人与救助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
海难救助是海事法特有的制度,其核心是给予海难救助人救助报酬,借以鼓励人们积极参预救助行动。
一般认为,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成立,也即如救助人请求被救助人支付海难救助报酬,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习惯上称之为“海难救助三原则”):
1.船舶或者货物及其他财产遭受了某种不能自救的海上危险。
2.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必须是自愿的,救助人并无法定义务进行救助。
3.救助须有效果,这是指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全部或部分得救。
二、海难救助报酬原则及其例外
《1989年救助公约》“特别补偿条款”规定,对有污染环境危险的船舶以及船上的财产进行救助,救助人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得到被救助船东的特别补偿:
(1)如果没有获救价值,或者虽有,按传统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计算的救助报酬少于本条的特别补偿,救助人至少有权获得相当于他消耗的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2)如果救助人在保护环境方面有功绩,他还可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30-100%的特别补偿;
(3)如果因救助人的过失未能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救助人则丧失取得全部或部分补偿的权利。
1990年劳氏救助合同格式也根据《1989年救助公约》,对于1980年劳氏救助合同格式进行了修订,规定了与该公约大致相同的特别补偿。
三、海难救助法律关系
(二)劳氏救助合同格式
1990年劳氏救助合同的主要特点为:
第一,规定了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并对环境污损救助问题作出例外规定。
第二,规定了救助报酬由经验丰富的伦敦仲裁员事后根据多种客观标准予以确定。
第三,规定了一套较完整的担保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
第七节 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海损的成立,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一)船舶及货物必须处于共同危险情境中。
(二)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
(三)所发生的损失必须是特殊的。
三、共同海损损失的构成
共同海损损失可分为两大类,即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
(一)共同海损牺牲
共同海损牺牲是指船舶或货物所遭受的物质损害,它包括:
1.船舶牺牲
(1)起浮搁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
(2)船舶有意搁浅。
(3)锚和锚链的牺牲。
(4)将船用物料充作燃料。
(5)为共同安全抛弃船舶属具、开舱、凿洞以及救火造成船舶的部分牺牲。
2.货物牺牲
(1)抛弃货物。
(2)为灭火致使货物损失。
3.运费牺牲
(二)共同海损费用
共同海损费用指具有共同海损性质的费用支出。包括:
1.避难港费用。
(1)驶往、驶离避难港口的费用;
(2)避难港的港口费;
(3)避难期间船员的工资、伙食以及所耗用的物料和燃料;
(4)修理船舶所必需的在船上搬移或卸下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
2.救助费用。
3.代替费用。
五、共同海损理算
共同海损理算是指由专门机构认定共同海损是否成立以及如果成立,为确定共同海损损失金额及受益方应分摊的金额而进行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核算工作。
第九节 船舶优先权
一、船舶优先权的涵义
船舶优先权,是指以船舶为标的,以担保特定的债权为目的,特定的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扣押船舶以至变卖船舶,得以从变卖船舶的所得价款中依法汪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船舶优先权的特征
(一)船舶优先权具有优先性
其一般原则是:
(1)有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
(2)有担保的债权之间,船舶优先权优先于受抵押权、留置权担保的债权;
(3)受同一种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之间,其受偿位序由法律规定。抵押权以登记先后为准,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其后登记的抵押权。
(二)船舶优先权具有附着性
(三)船舶优先权具有秘密性
(四)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
四、船舶优先权的标的
船舶优先权的对象是船舶。这里所谓“船舶”,应理解为船舶本身的价值、运费、其他附属权益,但不包括船舶的保险赔偿金。
五、船舶优先权的消灭有以下三种情形:
1.船舶优先权自产生之日起已满1年,优先权人仍未行使(指向法院提出申请,扣押船舶,主张优先受偿)。
2.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3.船舶灭失。
船舶优先权消灭,原来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就转化为普通债权,只是丧失了船舶优先权的优先受偿性。
第十节 海上保险
四、海上保险的索赔与理赔
(一)海上保险的索赔与理赔
所谓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如保险标的是货物则再加上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二)代位求偿权与委付
2.委付
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将有关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按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的做法。委付如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推定全损;
(2)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委付通知,其中载明将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保险人的意愿;
(3)保险人接受委付。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委付成立后,其法律后果是:
(1)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物的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2)保险人应按全部损失赔偿被保险人。
委付如未成立,其法律后果是:
(1)如保险标的物未发生推定全损,只是发生了局部损失,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未及时发出委付通知,则保险人有权按局部损失赔偿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归被保险人所有;
(2)如果保险标的物发生了推定全损,保险人不接受被保险人发出的委付通知,则保险人仍有义务按推定全损赔偿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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