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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四川自考00453《教育法学》专题复习资料

管理员 2023-01-16 串讲笔记

2023年4月四川自考00453《教育法学》专题复习资料

第一章  教育行政执法概述

一、学习要求

掌握教育行政执法的概念,理解教育行政执法的主体、对象和效力,理解教育行政执法的合法、合理、公开原则,掌握教育法的渊源,理解教育法的层级与效力,了解法律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概念。

二、考试内容

1.教育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主要是教育行政机关)及法律授权组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针对教育领域内的特定事项和特定的人或组织,适用教育法律规范并产生法律效力的活动。

2.教育行政执法的主体主要有教育行政机关,其他国家行政机关,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3.教育行政执法的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4.教育行政执法的效力表现为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四个方面。

5.教育行政执法的合法原则,是指教育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要遵守教育法律、法规,教育行政执法活动要有法的依据,严格依法办事。具体表现在教育行政执法的主体合法、权限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形式合法。

6.教育行政执法的合理原则,是指教育行政主体不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而且这种行政执法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意图和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具体表现为教育行政执法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必须有合理的动机,意思表示必须完全真实,必须符合公正法则,执法应当及时。

7.教育行政执法的公开原则是指教育行政执法活动的全部内容和过程都应当公开。具体要求包括教育行政执法的依据公开,过程公开,相对人有了解有关行政执法信息的权利。

8.教育法的法律渊源包括: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教育基本法,教育单行法、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部门规章、地方政府教育规章。

教育法的各种表现形式,按其制定机关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同,其效力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宪法》中的教育条款、教育基本法、教育单行法、教育行政法规、教育的地方性法规,教育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的教育规章效力相当,处于效力等级的最低层次。

9.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即法定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地方解释。

10.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实现行政职能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行为规则。有权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比较广泛。

第二章  教育行政措施

一、学习要求

理解教育行政措施的概念,了解教育行政措施的几种分类,理解教育行政措施的常见形式。

二、考试内容

1.教育行政措施,是指教育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事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所作的意思表示。

2.羁束的教育行政措施,是指教育行政主体只能依据教育法规的规定实施,而不能予以灵活处理的行政措施;自由裁量的教育行政措施,是指教育行政主体可以在教育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幅度或方式内,按自己的意志适当实施的行政措施。

依职权的教育行政措施是指教育行政主体依据法定职权,可以不等相对人请求而主动采取的行政措施;依申请的教育行政措施是指教育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而采取的行政措施。

要式的教育行政措施是指依照教育法规的要求,必须具备特定形式,遵守特定程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措施;不要式的教育行政措施是指不需要具备特定形式或遵守特定程序,教育行政主体采用任何合理形式或程序都可生效的行政措施。

3.命令是指教育行政主体依职权强制要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要求不为一定行为的也称禁令。

4.批准是指教育行政主体应特定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同意其实施某种行为,教育行政主体如果对相对人申请实施某种行为的请求不予同意,则为拒绝。

5.许可是指教育行政主体应相对人的申请,允许其从事一般人被禁止从事的某种活动或赋予其从事这种活动的资格。

按照现行的《行政许可法》,批准也被视为行政许可行为,因此对于批准与许可这两种行政措施不要求学习者刻意区分。

6.免除是指教育行政主体应相对人申请,依法消除相对人的某种法定义务。

7.征收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向相对人收缴税费、财物;发放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向相对人拨付退休金、抚恤金和各种津贴或补助金。

8.行政确认是指教育行政主体依法认定并公开宣告特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及是否合法。

第三章  教育行政奖励与行政制裁

一、学习要求

掌握教育行政奖励、教育行政处分和教育行政处罚的概念,理解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形式,了解教育行政处罚的实施要件,了解教育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二、考试内容

1.教育行政奖励是教育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对严格遵守教育行政法律规范,并作出一定成绩的相对人,给予精神和物质上的鼓励。

2.行政制裁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采取惩戒措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具体又分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类。

行政处分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内部行政法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内部相对人给予惩戒的行政执法行为。对教育领域的公务员,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关于实施行政处分的具体规定,现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1957年10月23日批准、国务院1957年10月2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及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鉴于法律法规的变化,教材中有关教师行政处分的具体形式和处分程序等内容不作要求。

3.教育行政处罚是指教育行政主体对违反教育行政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外部相对人进行惩戒的教育行政执法行为。

教育行政处罚与教育行政处分有本质的区别:教育行政处罚的对象与行政主体之间无行政隶属关系,而行政处分的对象则必须是本单位或其直接任命的工作人员;教育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的形式不同;教育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或一般程序,行政处分则适用《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分不服则只能通过行政申诉解决争议。

4.教育行政处罚的形式包括:

申诫罚,即教育行政主体向违反教育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人提出警戒或谴责,申明其行为违法,教育违法行为人以后避免再犯的一类行政处罚,其主要形式是警告。

财产罚是指教育行政主体强迫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剥夺其财产的行政处罚,其主要形式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能力罚是指教育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行政处罚,主要形式有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撤销教师资格,停考,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

5.教育行政处罚的实施要件包括:相对人具有行政责任能力,相对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但这一要件通常以行为的违法性来推定),相对人有行政违法行为,相对人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时效。

6.教育行政处罚的程序分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教育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持有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确凿证据和法定依据,处以数额较小的罚款或警告的,可适用简易程序。

教育行政主体如果不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则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具体步骤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一项行政决定前,给予当事人参与并发表意见的机会,或者行政机关的决定对当事人有不利影响时所采取的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允许当事人申辩、质证的程序。教育行政处罚中的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及所有能力罚,当事人皆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的步骤包括:告知听证权利,通知听证时间、地点,正式听证,提出听证报告。

第四章  教育行政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

一、学习要求

掌握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了解教育领域内的强制措施,掌握教育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理解行政强制措施与强制执行的关系,了解教育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原则、程序。

二、考试内容

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为预防或制上危害社会、妨碍行政管理的事实发生,或者为迫使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而依法对特定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采取一定强行限制手段的行政执法行为。

2.行政强制措施一般可分为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强制措施,教育领域中的送工读学校、查封、接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收缴滞纳金等可看作行政强制措施。

3.教育的行政强制执行,是教育行政的相对人拒不履行业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时,教育行政主体和人民法院强迫其履行义务而采取的强制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方法,从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另一方面,行政强制措施既可用于行政强制执行,也可用于调查、取证或可能对相对人自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合,不一定以相对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

4.行政强制执行分为间接强制执行和直接强制执行,前者又分代执行和执行罚。教育领域中的强制执行,一般应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5.行政强制执行应遵循先行告诫原则、从轻从优原则、最低限度原则。

6.教育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表现为以下几个阶段: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告诫、执行。教育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第五章  关于教育经费和条件保障的执法

一、学习要求

了解对不按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执法;了解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执法;掌握对学校违规收费的执法;了解有关保障办学条件的执法。

二、考试内容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教育经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主要指违反国家有关学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有关收费事宜的审批、核准、备案以及收费减免等方面的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超过收费标准,非法或不合理地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

学校违规收取费用,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供幼儿园使用的教具、玩具,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5.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等教学建筑、设施和设备不符合教学卫生要求,不能提供国家规定的卫生设施,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单位或个人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6.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破坏、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可视具体情况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法者进行罚款或拘留,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关于举办学校、任用教师、规范教学行为的行政执法

一、学习要求

了解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学校的设置审批制度,社会力量办学的办学许可证制度。理解对非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行政执法,理解教师资格制度和职务制度,掌握对不执行中小学课程计划、教学大纲的行政执法,对使用未经审定之中小学教材的行政执法。

二、考试内容

1.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学校的设置实行审批制度。

民办学校(以前称“社会力量办学”),即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申领办学许可证。其中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法定的教师职业许可制度,我国教师资格分七类,不同等级学校的教师资格由不同的教育行政机关负责认定。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

学校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4.教师职务是国家就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需要而规定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国家对各种教师职务的任职条件及任职资格的评审程序作了具体规定,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5.中小学校不执行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教学计划(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教育,限期改正,且不能评优、授奖;情节严重的要给予批评、通报,直至追究行政责任。

6.使用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材的,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影响,对责任者分别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直至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关于考试、招生、学业学位证书发放的行政执法

一、学习要求

理解国家教育考试的概念,掌握对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行政执法,了解对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行政执法,了解对违规招收学员、对招生工作中询私舞弊的行政执法,理解学业、学位证书的概念,了解学历、学位证书发放的制度,掌握对违法颁发学位、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行政执法,了解对伪造、买卖学历、学位证书的执法。

二、考试内容

1.国家教育考试,是指由国家批准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根据一定的考试目的,对受教育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按一定的标准进行测定。我国的国家教育考试从考试目的上分有两类:一类是测定受教育者是否具备接受高一级教育或某方面教育之能力的考试;另一类是测定受教育者经一定时期的教育或自学后是否达到一定的知识、能力水平的考试。

2.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骗取考试资格、考场舞弊行为、破坏考场秩序等行为等,情节严重的,由省自考委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3.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学业证书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颁发给学生,证明学生完成学业的凭证,包括学历证书和非学历性的其他学业证书。学历证书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属于国民教育体系的学校发给学生的证明其受教育程度的凭证,有毕业、结业、肄业证书之分。非学历性的其他学业证书,是指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制系统内规定的教育活动,根据其办学宗旨和具体情况,发给受教育者的写实性的学业证书。

学位是授予个人的,表明其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终身有效的荣誉称谓,它是衡量个人学术水平的社会公认的资格等级。

学位证书与学历证书是两种性质的法定凭证,前者是个人学术地位的证明;后者是个人学习经历和通过教育获得的知识和技能达到何种程度的证明。

6.学业证书的发放是一种国家特许的权利;教育机构只能在限定的权限范围内给符合条件的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业证书的制作应符合法定的形式。

7.关于学位授予的管理,学位授予单位应经过严格的审定;被授予学位的公民必须达到相应的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学位授予单位必须按法定的程序和形式授予学位。

8.违反法律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伪造、买卖学位、学历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触犯刑法的,追究刑事责任。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查、鉴定,确为假学历、学位证书的,要予以没收,对使用假证书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关于学生、教师、学校权益保护的行政执法

一、学习要求

理解有关学生权益保护的行政执法,理解有关教师权益保护的执法,了解违规向学校收费的行政执法,理解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执法,了解有关保护学校周边环境的执法,掌握学校事故处理中民事责任的归责要件。

二、考试内容

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监护人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3.普通小学、初中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普通高中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收。普通中小学拒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当事人或其监护人、亲属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学校招收。

对于不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为其就学提供条件。

4.侮辱体罚学生,情节较为严重的,由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教育不改的,可以解聘,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因侮辱、体罚学生造成伤害、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损失。侮辱、体罚学生触犯刑法的,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5.侵犯学生通信自由权,尚未触犯刑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追究刑事责任。

6.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对教师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8.拖欠教师工资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财政、财务制度,挪用教育经费,造成拖欠,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违规向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10.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在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的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由文化、公安部门执行文化部、公安部的规定予以取缔。无证商贩在中小学校门前乱设摊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12.处理学校事故时确定民事法律责任的要件是:损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第九章 教育行政申诉

一、学习要求

掌握教育行政申诉的概念,理解教育行政申诉的当事人和受理申诉的机关,掌握教育行政申诉的受理范围,了解教育行政申诉的程序。

二、考试内容

1.教育行政申诉是指教师、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害时,依法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并由其予以处理的制度。

2.教育行政申诉的申诉人包括教师和学生,被申诉人可以是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也可以是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受理申诉的机关,包括教育行政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3.教育行政申诉的受案范围包括: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侵犯其根据《教师法》规定享有的权利而提出的申诉;教师认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的申诉;教师、学生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或处分不服提出的申诉;学生因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而提出的申诉。

4.教育行政申诉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送达。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教师申诉,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章 教育行政复议

一、学习要求

掌握教育行政复议的概念,掌握教育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理解教育行政复议的参加人,了解教育行政复议的程序。

二、考试内容

1.教育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教育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其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申请,复议机关依法对该教育行政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政法律制度。

2.教育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包括:对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对教育行政强制不服的;对教育行政不作为不服的;对教育行政机关变更、中上、撤销有关证书的决定不服的;认为教育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认为教育行政机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3.教育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教育行政相对人或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人;教育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指申请人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自己正当权益的教育行政主体;教育行政复议第三人是指除申请人以外的,同复议的具体教育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教育行政复议的代理人,是指依法以申请人或第三人名义,在法津规定或当事人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参加复议活动的人。

4.教育行政复议的程序包括:教育行政复议申请(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提出);教育行政复议的受理;教育行政复议的审理。

第十一章 教育行政诉讼

一、学习要求

掌握教育行政诉讼的概念,掌握教育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了解教育行政诉讼的管辖,了解教育行政诉讼的程序,理解行政赔偿的概念。

二、考试内容

1.教育行政诉讼是指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主体的具体教育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并由人民法院对具体教育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2.教育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不服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教育行政强制措施;申请教育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被拒绝或不予答复;教育行政主体拒绝颁发许可证、资格证等,或对其申请不予答复;认为教育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犯相对人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3.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一般由作出具体教育行政行为的教育行政主体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凡未经复议而直接提起诉讼,或虽经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原教育行政行为的,均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教育行政主体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行政诉讼的程序包括:起诉与受理、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

5.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依法由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的制度。

附1:说明

一、考核要求

本大纲的考核要求中,按照了解、理解、掌握三个层次规定学习者应达到的能力发展要求。三个能力层次是递进关系。各能力层次的涵义是:

了解:要求能知道本课程中的有关名词、概念、原理、知识的涵义,并能正确认识和判断。了解是初级层次的要求。

理解:要求在了解的基础之上,能较全面地领会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基本知识的内涵,能把握有关概念、原理、知识的区别与联系。理解是较高层次的要求。

掌握:要求在理解的基础之上,能运用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知识分析和解决有关的理论和实际问题。对基本概念、原理、知识的运用,可以是要求在理解的基础上,运用所学过的一两个知识点去分析和解决简单的问题;也可以是要求在简单运用的基础之上,运用所学过的多个知识点,综合分析和解决比较复杂的问题。掌握是最高层次的要求。

二、使用教材

《教育行政执法的理论与实务》,朱卫国、陈韶峰主编,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第二版。

三、近年来教育法的立、改、废

近年来,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比较频繁,而教材的编写、修订和出版周期较长,因此不一定能及时反映最新立法情况,本考纲在此对2002年以来教育法律、法规的立、改、废等情况予以列举,希望考生在学习、使用教材时适当注意。

1.教育单行法增加一部,全面修订一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施行后,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是综合性法律,但与教育有密切关系,2006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教育行政法规增加两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3.江苏省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增加一项: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4.教育部门规章增加14项: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2月3日教育部令第25号公布)

《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2006年7月23日教育部令第24号公布)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6月30日教育部令第23号)

《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4月21日教育部令第22号)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3月25日教育部令第21号)

《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办法》(2004年8月23日教育部令第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6月2日教育部令第20号)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教育部令第18号)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年4月13日教育部令第17号)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2003年5月21日教育部令第16号)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教育部令第15号)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年9月20日教育部令、卫生部令第14号)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8月21日教育部令第12号)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2002年7月25日教育部令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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